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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制度<br />

发布时间: 2015-04-30 来源: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 阅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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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规范医院语言文字,总结并提高我院语言文字工作水平和语言文字应用的规范水平,进一步推动语言文字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特制定本制度。

  一、医院语言文字规范化管理制度

   (一)文字规范

  1、规范范围

   面向社会公众的示意性文字,应严格按照国家公布的汉字规范化的有关规定使用国家规定的规范字,包括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 幕、标语用字,公文用字,印章用字,医疗文书(病历、处方等)用字,院刊院报、教学讲义、试卷及其他印刷物用字,宣传物品和广告用字,奖牌、证书、价目牌和票据凭证用字,会议用字等。

  2、用字不应出现下列不规范情况

  (1)使用错别字;

  (2)使用超出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允许范围的繁体字;

  (3)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异体字和不规范的简化字;

  (4)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印刷字形;

  (5)其他不规范使用的语言文字。

   (二)语言规范

  1、要将普通话作为会议用语、公共用语、交际用语和内部的主要工作语言。

  2、直接面向服务对象的人员,除患者听不懂普通话外,在工作场所应将普通话作为服务用语,不应使用方言或者其它不规范的语言,并使用行业文明用语。

  3、兼有教学任务的医务人员普通话测试应达到“二乙”水平,普通话水平将列入临床教学工作考核内容。

  二、医院语言文字学习宣传制度

   在院内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在醒目位置设立“说普通话、用规范字、做文明人”的提醒牌,使单位职工了解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重要意义,增强规范使用语言文字的自觉性。通过各种渠道大力宣传语言文字规范化的知识、意义及有关政策法规。

   医院设立语言文字工作领导小组,由医院院长任组长,组员由各科室主任、护士长组成,职能明确。制订工作落实措施,层层把关,确保责任的落实。领导小组下设专责办公室,定期检查各科室文字语言规范使用情况,发现现问题及时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三十七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2000 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三章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四条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第五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第七条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九条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四条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招牌、广告用字;

  (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第十五条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七条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第十九条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本系统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第二十五条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65号

   《广东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定》已经2011年12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朱小丹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广东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普通话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话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为语法规范。

  规范汉字以经过整理、简化并由国家及其有关部门颁布的字表为依据。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文化、信息产业、工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财力情况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

  第六条每年9月的第三周为全省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宣传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规范与使用

   第七条使用汉字、标点符号、汉语拼音等,应当执行《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简化字总表》、《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等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确实需要使用方言的,可以使用方言。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印章、公文、会标、电子屏幕、门户网站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学、会议、宣传和其他集体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用语用字。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其网络音视频节目以普通话作为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的基本用语。

  使用方言播音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者省广播电影电视部门批准。电视台用方言播音时,应当在屏幕上显示规范汉字。

  影视剧的语言应当以普通话为主,影视屏幕上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汉语文出版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数字出版物等出版物的印刷体报头(名)、刊名、封面、内文等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言音像制品用语应当使用普通话。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和出版、教学中需要使用方言的除外。

  第十三条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公文、印章、票据、报表、说明书、电子屏幕、宣传材料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服务行业,是指商业、邮政、通信、文化、餐饮、娱乐、铁路、交通、民航、旅游、银行、保险、医疗以及其他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行业。

  第十四条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各类标志牌标注山、河、湖、海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和路、街、巷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汉语拼音拼写方法按照《汉语拼音方案》、《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严禁使用外文拼写。

  各类标志牌标注站名、桥名、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公共场所、设施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五条企业名称、商品名称的用语用字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用语用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采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严禁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标志、说明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在境外销售的商品的包装、标志、说明等确需使用繁体字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繁体字。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广告的用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七条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风景名胜、文物古迹;

  (二)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手迹;

  (三)姓氏中的异体字;

  (四)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五)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六)已注册的商标用字;

  (七)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八)涉及港澳台与华侨事务需要使用的;

  (九)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老字号牌匾、手书招牌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的,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使用规范汉字的副牌。

  

  第三章激励与保障

   第十九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要求,纳入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教育教学质量监测机制和综合评估体系。

  第二十条公共服务行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要求纳入行业管理规范,作为单位和个人评先评优的依据。

  对不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的,由其行业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督促改正。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评估,检查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检查评估的标准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下列领域用语用字进行监督检查,语言文字工作机构予以协助和指导:

  (一)党政机关的用语用字;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用语用字;

  (三)广播、电影、电视、音视频网站及舞台表演的用语用字;

  (四)报纸、期刊、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数字出版物等公开发行的出版物的用语用字;

  (五)本省产品的包装、说明书的用字;

  (六)公共场所、地名的用字;

  (七)企业名称、商品名称的用语用字;

  (八)其他行业的用语用字。

  对前述事项不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的,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其改正。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语言文字工作机构接到违反本规定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及时书面转告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书面转告后,应当依照本规定有关条款进行核实处理。

  第二十四条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配音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公共服务行业的广播员、导游员、解说员等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并在工作中使用普通话,其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等级要求。

  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由省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公共服务行业、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用字,有文字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第二十六条对广告用语用字不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工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